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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禹某假冒注册商标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X松),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不适合简易程序,后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在焦作市X村私开一工厂生产假冒的“景豹”牌空气压缩机五十一台:其中,W-2/8四台、每台价值5500元,W-1.6/8十五台、每台价值4050元,W-0.9/8三十二台、每台价值1800元,总价值x元。被告人禹某在明知杨某乙生产的“景豹”牌空气压缩机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从杨某乙处购该空气压缩机十九台:其中,W-2/8四台,W-1.6/8十五台,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扣押W-0.9/8三十二台。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冬根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禹某供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禹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在销售中赢利非常少,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建议对其判处罚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在焦作市X村私开一工厂生产假冒的“景豹”牌空气压缩机。后杨某乙找到了禹某(禹某在郑州开了一个销售五金机电门市部)。禹某为了获利同意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产品。杨某乙生产了五十一台:其中,W-2/8四台、每台价值5500元,W-1.6/8十五台、每台价值4050元,W-0.9/8三十二台、每台价值1800元,总价值x元。被告人禹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从杨某乙处购空气压缩机十九台:其中,W-2/8四台,W-1.6/8十五台,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我是因为我自己做假商标贴在我生产的空压机上向外销售被刑事拘留的,我的厂位于解放区X区,2007年的时候我厂生产的空压机我自己取名为“华锦”牌空压机,之后生意不好,根据客户需要,我做了“神力”、“宏达”、“力魁”、“景豹”四种知名品牌的空压机合格证、说某、商标等贴在我自己生产的空压机上面往外销售。买我空压机的刘某红、卢某某、刘某某、禹某等人都知道我卖给他们的空压机的牌子是我自己贴上去的,不是真正厂家生产的。

我去禹某商店里推销空压机的时候,我看见有正规的“景豹”牌,禹某让我拿走一套“景豹”牌空压机的商标、说某、合格证等,让我按照样板去做,然后贴在我生产的空压机上对禹某进行销售。我拿着在焦作铜马东南角的一个“不干胶店”就做了“景豹”商标等物品,并将这些“景豹”的商标贴在我厂生产的空压机上销售。具体多少台在我销售清单里有记录。“景豹”牌空压机型号比较大的等情节。

(2)被告人禹某供述:2009年底的时候一个姓杨某乙年轻人(我知道他姓杨,别人都叫他“松”,有20多岁,家是焦作的,电话是(略),他到我郑州市X区X路铭康机电市场内的鑫隆机电店推销空压机,他说某们厂是江苏“神力”牌的联营厂,主要生产“神力”牌空压机,然后我就让他开始给我送空压机,本身我是上海“景豹”牌的郑州代理商,小杨某乙正规的上海“景豹”厂家出的空压机便宜几十块钱到一百块钱,于是从2010年开始有人要“景豹”牌空压机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小杨某乙其给我送货。上海“景豹”牌的空压机我知道他生产的是假的,因为我本身就是上海“景豹”的郑州代理商,小杨某乙他可以生产景豹牌的空压机,并且比正规厂家的货便宜,我为了贪图小便宜,加上2010年我的资金紧张和“景豹”厂家货源紧缺的原因,我就让小杨某乙我送假的“景豹”牌的空压机往外卖了。

“景豹”牌的空压机我主要从“小杨”那里进的都是比较大的空压机,比如说某W-2/8的,有W-1.6/8的,有V-0.67/8的,因为“景豹”牌的客户大多数都是大的厂矿用的,要的都是型号比较大的空压机,因为之前我给这些单位供货用的都是“景豹”牌的,这些单位他们只相信这个“景豹”牌的空压机,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2010年我大约从“小杨”那里进有“景豹”牌空压机四、五台W-2/8型号的,十五台左右W-1.6/8型号的,两、三台V-0.67/8型号的“景豹”牌空压机。

2010年我大约从“小杨”那里进有“景豹”牌空压机四、五台W-2/8型号的(5500元一台),十五台左右W-1.6/8型号的(4100元一台),两、三台V-0.67/8型号(1500元一台)的“景豹”牌空压机,总价值x元左右,我从“小杨”手中进的货价值大约x元左右,利润大约有百分之五,销售额大约就是x元左右。

(3)证人王XX证实:我是浙江省台州市椒江雅达电器机械厂的法人,我的厂主要生产空气压缩机,2003年以我妻子杨某乙芬的名义注册了“景豹”牌空压机然后生产销售,生产景豹牌空压机的正规厂家就我一家,我和杨某乙芬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生产景豹牌的空压机,我不认识杨某乙是谁,河南省郑州市的禹某原来是我的客户,一直进我的景豹牌空压机,2010年开始不在我这里进货了。我们这个“景豹”商标的有效期是十年,截止到2013年。

(4)证人杨XX证实:在西王褚租了一处院方,在那里生产、销售空气压缩机。销售给禹某的开始是“神力”,后来换成“景豹”了等情节。

(5)证人燕XX、燕XX证实:证实杨某乙是负责人及厂里生产组装空压机、贴牌等过程。

(6)证人崔XX证实:2008年小杨某乙给他定制贴牌和商标(宏达),一年来两、三次,大概能做1000多个纸质商标和贴牌;到2009年那下半年,小杨某乙定制“景豹”牌纸质商标和贴牌,每次定制300个纸牌和贴牌,我共计卖给他“景豹”牌1000多个纸质商标和1000多个贴牌。给“小杨”做得贴牌分别是上海“景豹”牌、江苏“宏达”牌空气压缩机。

(5)王XX出具的其椒江雅达电器机械厂的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证实其厂家生产空压机的合法性。

(6)王XX出具的用其妻子杨某乙芬名义注册的“景豹”商标的手续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其“景豹”商标的所有权。

(7)“景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其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解理由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乙、禹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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