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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莫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又名莫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3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晚,莫某伙同莫某耀、阿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在蒙山县城一家旅馆内合谋,以请司机帮拉货为由,设赌诈骗钱财。同年4月12日中午,莫某耀、阿某在阳朔以请车拉货为由骗桂林市阳朔县货车司机陈某开车到梧州市蒙山县城,并由阿某接陈某到“河西风味馆”一包厢吃饭。期间,莫某为一方与陈某、阿某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莫某假装输了x元钱给陈某、阿某,然后莫某提出需要对方亮出赌注才兑现赌款。当天下午,陈某便去银行取款和将车抵押,共筹集人民币x元现金,拿到“阿某旅社”交给阿某和莫某。尔后,阿某以继续筹钱为由骗陈某一起离开旅社,随后阿某也乘机脱身离开陈某。事后莫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证言,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某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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