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深圳市X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X村X村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丙(曾用名向X嘉)。

法定代理人向某丁,系被告向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被告向某丙母亲。

被告向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林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湖。

被告深圳市X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X村管理处。

负责人陈X威。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深圳市X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X村X村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某华、王振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向某丁、三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X村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第某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星期天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熊某甲和同学向某丙(本案被告)在深圳市X区假山上玩耍,被告向某丙把原告熊某甲从假山上推下来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上段严重骨折及右下肢原发性神经、血管损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并继续做门诊治疗。经松坪山居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向某丁同意支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因为原告的父母本想原告的伤已治好,当时也同意以后不再向某丁告索赔。但后来原告伤情未能治疗结束,经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且医嘱原告熊某甲以后不能跳某,不能做体育运动如长跑、跳某、跳某等,这意味着原告熊某甲以后跟正常孩子不一样,少了很多的乐趣,影响原告熊某甲的一生,原告熊某甲的父母当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法院应依法同意原告变更。被告向某丁、林某作为被告向某丙的父母,监护人,对被告向某丙造成原告熊某甲的损害应承担责任;被告松X村X区的假山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当时也没有在原告跌落处安装警示标志,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四被告共同连带另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42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及出院后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200元,医疗费281.9元,交通费(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2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撤销2009年2月18日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向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丙的侵权行为应该由监护人承担。被告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原告熊某甲在假山玩耍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所至,应由原告父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某丙把原告从假山推下,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系被告向某丙推的。被告松X村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制度致使他人遭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松X村管理处辩称:一、假山在建设小区X区的配套设施;二、假山设置梯道和滑梯,是可上人的娱乐场所,并不是封闭的;三、管理处对假山进行经营式的检查,并在主要位置设立警示牌;四、目前该假山处于正常状态,和初始时没有发生变化,完全符合原设计要求,因此该假山没有安全隐患;五、当得知小孩受伤后,已经安排人员慰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丁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2、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向某丙父亲签订赔偿协议;

4、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

5、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仍多次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小区假山照片,证明原告摔伤处的情况;

8、警示牌,证明警示牌系在原告受伤后才安装的。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证据中的停车费每天都是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诊断中说明原告已基本治愈,伤残鉴定没有必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来做鉴定,该结果需要法庭指定的专门机构来进行,即使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中写明“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才符合10级伤残的标准。同时附则5.1的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第4部分写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h及附则5.1之规定,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

被告松X村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被告松X村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确实有不同之处。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某丁院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月5日下午在医院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整理,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向某丙的父母进行威胁;

2、2009年1月6日在原告家里协商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整理,证明被告向某丁是受威胁才签订了调解协议;

3、2009年2月12日在派出所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整理,证明内容同证据2。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为这些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三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原告进行威胁的话被告应该向某丁方报警。原告父母有些激动,因为被告对原告小孩被推下去的事情不理不睬,所以原告有了一些过激的话都是可以谅解的,因为小孩是独生子女,是父母的未来,是父母的宝贝。

被告松X村管理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松X村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某丁院提交一份照片,证明管理处设置了严禁攀爬的警示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事发以后才设置的。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对该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是否存在警示牌。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证人胡某称:2008年12月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在松坪村X栋腾翔网吧外面等人,目击到有小孩在高6、7米的假山上玩,有一个头发很短、身材很瘦的小男孩把小女孩从假山3米左右高处推下来,小男孩和女孩均大约5至7岁,几分钟后,旁边一住户的男人出来打电话,后一名女子把小女孩背回家,经询问小女孩的父亲后知道该女孩即系本案原告。证人称其未注意到假山周围是否有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7日星期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和同学被告向某丙在南山区X区X、7米高的假山(设有滑梯和梯道)上玩耍,被告向某丙把原告从假山约3米高处推下。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严重骨折;2、继发性血尿待查。原告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石膏护理,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及足趾活动,加强营养支持;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有陪护(家长2人);4、骨科定期复查,是否有生长畸形学并发症,需观察随诊2年确定。

2009年2月18日,原告父母与被告向某丁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熊某乙应付有一定的责任,其收款后(向某丁)要求收回向某丁垫付的2000元住院费收条;2、向某丁愿意补偿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原先已付2000元);3、熊某乙在收钱后不得再向某丁某索要赔偿,原告大腿骨折后发生的费用与向某丁一家无关;履行协议的方式、地某、期限:在松坪山社区现场给付现金6000元整,履行时间2009年2月18日下午14点30分。落款签名人为原告母亲闫某某、被告向某丁。

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表示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误认为原告的伤已治好,而实际上原告伤势在后续治疗中未能治疗结束,原告父母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所以请求变更。而被告向某丁、林某认为他们是在受威胁下签下上述协议。

另查,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以主张因治疗发生交通费12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18.9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深圳市第某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向某丙在小区内假山上玩耍时被其推落假山而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已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三被告未能提交足够反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可变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父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能预见到原告的伤情是否治疗结束,而根据原告的现实情况,其确需继续治疗,且是否存在并发症需要长时间复诊观察,故应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伤情存在错误认识,协议中约定他们不再向某丁告向某丙一家索赔显失公平,且原告不能获得赔偿的损失较大,原告父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变更2009年2月1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撤销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第3条:“熊某乙在收钱后不得再向某丁居向某丁索要赔偿,熊某甲的大腿骨折以后发生的费用与向某丁一家无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向某丙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谁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某丁、林某系向某丙的监护人,被告松X村管理处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向某丙将原告从假山上推下造成原告摔伤,事实清楚。被告向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向某丁、林某承担。此外,关于各被告认为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0.5cm,与鉴定结论中依据的标准不符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核实,鉴定机构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10h条并非被告所称的“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第4.10.10g条)”,而是“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右下肢长度大于左下肢长度0.5cm”未达到2cm的标准因而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亦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甲系深圳市户籍,本院按照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62元(x.31×20×0.1),原告请求x.42元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受伤后须进行伤残鉴定,并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44×50)。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共44天,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得为4400元(44×50×2)。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加强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必然发生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18.9元,有发票佐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32元。因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向某丙造成原告摔伤的事件中亦未能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故被告向某丙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减低,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丙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的80%较为适宜,计为x.86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某丙赔偿,被告向某丙有独立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向某丁、林某承担;被告向某丙无独立财产的,由其监护人被告向某丁、林某全部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x.86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松X村X区内的康乐设施有监管义务,系安全保障义务人,但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向某丙二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X区域内玩耍未及时制止,其在原告摔伤这一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余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松X村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乙、闫某某与被告向某丁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3条:“熊某乙在收钱后不得再向某丁居向某丁索要赔偿,熊某甲的大腿骨折以后发生的费用与向某丁一家无关”,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二、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丁告熊某甲支付赔偿款x.86元;

三、被告深圳市X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X村管理处对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林某共同负担1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将应负担数额1560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略);原告多预交的156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丁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