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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朱某与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湖南省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X区X路X栋转角楼。

负责人岳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朱某与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朱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乙、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尹某驾驶湘x号汽车行驶到32拦鄣羯醒笔枨吩缤讼叫h路并由东向南左拐弯时碰撞到原告胡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胡某甲摩托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尹某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胡某甲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原告朱某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910元,后被迫出院,在诊所服中药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x元;2、被告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6360元。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尹某的车辆属低速车辆,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转弯过程中才相向驶来,被告的车也不影响原告的车安全通过,原告的车如果按正常速度行驶或许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两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戴头盔,原告本人存在较多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常规,原告没有经过3个月的康复期而是在受伤后30天即进行鉴定。原告生活来源居住地,应有相关机构的证明。原告要求x元的误某没有依据,误某时间应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确定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联合财保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已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不再支付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某甲、朱某与被告尹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尹某在2011年10月18日前支付现金909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给原告胡某甲,支付现金9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给原告朱某;

二、原告胡某甲、朱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99.5元,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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