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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封丘县X乡X村民王XX往自家房后胡同内的墙根垫土,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影响其通行二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将王XX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右耳之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王XX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王XX、王XX、胡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行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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