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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略)工业园中山大街开始筹建,期间工业园管理区及中山居委会多次召集当地群众代表开会,协商修路征地补偿款及浇灌的问题,经商议,中山居委会于2009年3月份将征地赔偿款以及打井灌溉费用支付给中山村X组并没有打井,而是将打井灌溉的钱分到了每家每户。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该组村民被告人明某伙同明某、孙某权(已判刑)、程某、宁长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中山大街X组织并参与街X组群众对施工机械、车辆进行围堵,毁坏执法队车辆的车玻璃、殴打村干部,致使施工方多次停工,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六万余元。被告人明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张某甲、曾某某、马某、凡某某、袁某某、许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孙某、易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孙某权、明某的供述,(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伙同他人组织、积极参与对道路施工进行围堵、破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某能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工业园证明某某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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