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
被告薛XX。
原告高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薛XX于2010年7月向我借款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还了5000元,余款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竟然躲起来不见面,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薛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2日被告薛XX因做生意向原告高XX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张晓芳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