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某守所。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某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奚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城市之星酒店X号房,帮助肖勇、周某、范明权(三某均另案处理)看押因欠赌债被关押的被害人陈XX。当日16时许,被害人陈XX被转移至良庆区大沙田聚广和酒店406、X号房,由被告人奚某、唐某继续看押。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唐某在良庆区大沙田聚广和酒店X号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某、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奚某、唐某的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奚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