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城县法院已作判决。但判决书以原告程某甲未对受损摩托车进行定损为由,对原告程某甲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0年1月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程某甲受损摩托车进行了定损,摩托车价值损失22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2300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就本案车辆损失费单独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该判决书第8页中写明“因摩托车未进行评估,对财产损失费暂不支持。”
二、2010年1月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200元,交评估费100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金寨县回武汉行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原告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驾车未坚持靠右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无责任。原告程某甲的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摩托车损失为2200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甲的摩托车损失款2200元(2000元交强险+200元商业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