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女,汉族。
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6日到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吵骂,甚至打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感情不好,家中无法挣钱添置东西。被告从2008年8月30日外出至今两年半不回家,到人和某竹林一带打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到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