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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曾用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春。2007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无音讯,经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华某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春。2007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无音讯,经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查找,仍未得知被告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及八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打工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自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双方在此期间均未曾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郝某与华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华某春由郝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兵

人民陪审员薛晋禄

人民陪审员张培贵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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