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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7月31日起,被告在原告租赁站多次租走钢管、扣某、竹架板,双方约定了租金,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仅归还了钢管108米和竹架板30块,下余的租赁物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46元及利息,并归还下余租赁物(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利息)。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2007年,被告高某在原告租赁站处分次租走钢管、扣某、竹架板,双方在租赁货物单据中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某每个每天0.01元,竹架板每块每天0.2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租赁钢管、扣某、竹架板的租还时间、数量及租金的计算数额分别为:2007年7月31日至10月25日分6次租赁钢管260根655米,2007年12月22日归还钢管18根108米,下欠242根547米,截止2011年5月31日按实际租赁天数每米每天0.015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x元;2007年7月3日至10月25日分4次租赁扣某475个,下欠475个,截止2011年5月31日按实际租赁天数每个每天0.01元逐次计算共计租金6523元;2007年10月11日租赁竹架板30块,2007年12月6日、22日全部归还,每块每天0.2元计算共计租金182元;上某下欠钢管、扣某的租金原告均计算至起诉前2011年5月31日,以上某金合计x元,租金及下欠租赁物经原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张某乙的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属实,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货物单”为凭,除被告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外,租金及下欠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清偿和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数额计算至起诉前2011年5月31日)及返还下欠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某乙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下欠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下欠租赁物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付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张某乙租金x元(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返还原告张某乙钢管242根547米、扣某475个,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日租金0.025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三、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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