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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某,系原告李某之丈夫。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代表人卢某某,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贺某某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春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16-(略)的储蓄存款存折和卡号为(略)的“金穗通宝卡”配套业务,2011年7月19日原告用款时得知,自己账户上的70万元被他人冒名取走。原告随即报案,镇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自开户之日起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自己持有真实身份证和被告发放的原始存折、金穗卡,但未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系统取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存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行卡账户中的7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局2005年11月30日签发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本人身份和该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25年11月30日及李某住址为镇X村;2、2005年12月13日储蓄存款存折账号16-(略)及卡号为(略)农行银联卡,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及2011年6月21日原告存折(卡)内70万元被他人支取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农行卡内的7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唐河农行转存到福建龙海自己的另一账户中,该款不存在被他人支取的情况;即使原告账户中的款项被他人冒领,也是由于原告重大过失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开户协议书、存款凭条、收费凭证、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开户的情况及原告身份信息。2、镇平县公安局查询通知书,李某身份证、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李某照片资料。用以证实2011年6月19日李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海支行石码储蓄所开户情况。3、2011年6月21日换卡记账凭证2张,2011年7月21日联网核查李某照片,2011年6月21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用以证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在唐河县农行换卡,并将自己卡中70万元转入其另一张农行卡账户内。唐河农行在为李某换卡时已核对李某身份信息、姓某、身份证号码一致,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尽到了注意义务。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身份证系法定机关出具,银行卡及储蓄存款存折系被告单位发放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2005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的实际情况,身份证及原告签名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福建龙海农行的开户情况,是他人利用李某假身份证开的农行账户;原告未去过龙海,也未在龙海开过户;开户时李某签名均不是李某本人所签;所用身份证头像、住址,有效期限均与原告李某真实身份不一致。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唐河农行的换卡行为属于违规操作,根据2001年12月29日,农银发(2001)X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持卡人需换卡时,至原发卡网点填写……并将破损的借记卡、有效证件等一起交与原发卡网点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将……与原开卡资料核对是否一致,……将新卡、有效证件交持卡人……”故换卡行为应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办理;身份核查信息并非取款、存款当日即2011年6月21日出具,而是在事后的2011年7月21日补办的;取款、存款手续上的李某签名,均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3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在被告下属的石佛寺营业所办理了账号为16-(略)的储蓄存款存折和卡号为(略)的金穗通宝卡配套业务,截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共在上述存折(卡)内存款x.76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卡内的70万元被他人取走。2011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存款70万元,被告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存款存折和相配套的金穗卡业务,并在存折(卡)内存入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取款的自由和存款的及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存款自己已支取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某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款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自己并未支取,原告取款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败诉,应当承担本案诉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存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峰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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