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成年。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登禹铁路线建设征地,占用被告家宅基地,致使被告房屋被拆除,为了尽快搬迁,配合施工,被告家的新建房子建在原告家承包责任田内,当时被告言明新房盖成后按实际占用原告家耕地面积多少,从自己的责任田内如数补给原告同类别耕地,如今被告新房盖成已六年,而原告数次找被告讨要占用耕地,被告却一推再推,拒不调给土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调换耕地0.3亩,并赔偿侵占原告耕地0.3亩(2005年至2011年)的占地补偿款3600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某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盖房所占的原告责任田土地面积没有原告诉某的0.3亩之多,实际面积大概在0.27-0.28亩之间;其次,原告让被告赔偿占用其责任田的损失3600元没有凭据;第三,原告诉某被告占用其责任田后多次催被告调地,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原告调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通过队长李占西准备把地调给原告,愿意给其半亩地,并且让原告把这半亩地上的麦也收了,但原告不要,所以一直未调地给原告,原告现在又来要地,被告可以调地给原告,但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得还给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1、登封市X村委员兼田家沟村X村委名义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2、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证明的内容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登禹铁路线建设征地,占用被告家宅基地,致使其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将新房建在原告家承包责任田内,并约定新房建成后,按实际占用原告家耕地面积,被告从自己的责任田内如数补给原告同面积耕地,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但农村村民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非农建设,然后让被告建房后给其调换一处土地,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调换土地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补偿款36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损失36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