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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4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晚,被害人李碧洪驾驶自行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23时20分,行经324国道130KM+450M路段,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行至路左快速车道时,被相向由被告人林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导致被害人李碧洪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林某驾车从现场逃逸,后将车遗弃于324国道124KM+500M路段。约三分钟后,柏某某驾驶超载的闽x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出事路段,其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李碧洪的尸体。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碧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碧洪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和闽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与被害人李碧洪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碧洪的亲属损失人民币215000元,被害人李碧洪的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略)X区居委会请求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并愿意承担教育监管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林某到案证明,证人刘某戊、陈某己、柏某某、郑某某、陈某庚、傅某某、陈某辛、孟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更正说明,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略)X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肇事车辆的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碧洪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李碧洪家属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略)X区居委会愿意对被告人林某承担教育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林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回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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