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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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3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大厦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7.2平方米,单价2000元3,总价款为214400元。双方在2005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14400元,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14400元为本金,从交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已交房款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渝北区龙溪新牌坊某大厦主楼X-X层住房一套预售给被告,套内面积90.3,建筑面积107.3,单价2000元3,总成交金额2144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合同解除,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某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某购房款214400元。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等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44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0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房款退还之日至。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从交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赵某购房款214400元;

二、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某购房款利息(以2144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建

代理审判员万园薇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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