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2007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8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惠小茹、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XX于2008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的站台上,趁被害人夏X上车不备,窃得夏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905元的诺基亚N96型移动电话后逃逸。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邹X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闸机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凌X一部价值人民币5958元的尼康D80型照相机。2009年1月2日,被告人邹XX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出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凌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地铁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物分别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