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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民警。

周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8年2月18日对周某某作出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轿车,在天坛路商业城零点茶楼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刘海宝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的号牌为豫x轿车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周某某诉称:其确实曾于2007年12月24日21点左右驾驶牌号为豫x轿车去过商业城零点茶楼门口,但并没有撞到刘海宝的车上。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济水分局辩称: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驾驶号牌为豫x轿车,在商业城零点茶楼门前倒车时撞到刘海宝驾驶的豫x轿车上,造成刘海宝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物价部门核定,刘海宝的轿车损失共计300元。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局对周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轿车,在商业城零点茶楼门前倒车时撞到刘海宝停在道路上的号牌为豫x的轿车上,造成刘海宝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物价部门核定,刘海宝的轿车损失共计300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周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了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7月11日将复议决定送达周某某。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周某某驾车与刘海宝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称其并没有撞到刘海宝的车,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济水分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济水分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处罚告知笔录是空白。2、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轿车的损失为300元,不是其所造成,且该鉴定未向其送达。3、赵立强系刘海宝朋友,不能作为证人。刘海宝系当事人,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4、豫x轿车照片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拍摄,且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无损坏。

济水分局辩称:1、豫x轿车保险杠右后处的碰撞痕迹与豫x轿车的碰撞痕迹高度一致,与刘海宝、赵立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豫x轿车倒车时与豫x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2、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损失的鉴定不需要向周某某送达。3、其局在对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其局对周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未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豫x)评估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周某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本案,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未将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损失的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周某某,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济水分局对周某某的拘留处罚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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