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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X诉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地某x。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x。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地某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x。

特别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田某,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晶、严某、粟艳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16日,田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沿319国道由城区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凤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18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副韧带损伤。渝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神州运输公司,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人民保险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5000元、2误某13500元、3护理费4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500元、7营养费7800元、8残疾赔偿金94494元、9后续某疗费32983元、10整容费370元、11生活护理费10000元、12鉴定费2500元,共计224197元。根据法律规定,神州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该车投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与后续某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共计22419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94494元,变更为27726元,其他赔偿费用不变,即项赔偿费用总额由224197元,变更为157429元。

被告田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田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各项费用应以双方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重复、偏高,对于损失第2项误某,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某,第3项护理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赔偿法按每天42元计算,第7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11项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已经垫付了8.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拟在1万元医疗费,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商业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其中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合同约定,营养费、续某、生活护理费应当出示证据,因原告未满18岁,误某不应当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1、田某于2010年4月购买车辆后挂靠在本公司,该车辆由田某自营自收,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故田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超过70%的责任;3、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甲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甲身份情况;

证据二、秀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保险事故伤员住院治疗用药情况明示告知表,证明了原告王某甲的治疗用药情况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证据四、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

证据五、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误某时限、完全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某疗费、整容费及部分护理依赖范畴;

证据六、鉴定费收费单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500元。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王某甲为农村居民,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生活费、护理费应分别低于每天30元和12元,该费用应出具发票,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神州运输公司认为,证据一需核对原件,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同保险公司,证据四不认可,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误某,后续某疗费过高,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

被告田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田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7253.89元;

证据二、收条四张,证明被告田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治疗费、生活费16000元;

证据三、秀山县医院治疗费、检查费收据,证明被告田某已支付王某甲在县医药治疗费、检查费共435元,医药费2847.3元。

原告方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和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田某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及各项赔偿标准;

证据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经从新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属10级残,误某时间365天,后续某疗费用合计10400元,王某甲伤后需二人护理三个月,一人护理半年。

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田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合同,证明被告田某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田某的车辆已经投保。

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四、五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田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沿319国道由城区X镇方向行驶,车行至迎凤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18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副韧带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某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某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秀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42.3元,2010年7月18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725.89元,同年9月13日王某甲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膝后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3左前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后续某续某复治疗,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属于10级伤残,误某时间365天,后续某疗费用合计为10400元,伤后需二人护理三个月,一人护理半年。

再查明,田某为渝x号大货车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神州运输公司,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王某甲受伤后,田某向支付王某甲了医疗费共计56168.19元、院外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

又查明,王某甲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路X号,事故发生前在秀山三姐妹餐饮店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田某驾驶的大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田某依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是被告田某车辆的挂靠公司,作为车辆运营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田某违反规定向左掉头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不是事故发生必然原因,故被告田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恰当。

对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5000元,经审查实际产生的是56168.19元,原告只主张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因事故发生时王某甲已经满17岁,且在从事劳动,有固定收入每月1000元,故本院认定王某甲误某成立,即12个月×1000元/月=12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结合本地某般护工收费标准30元/天,2人×3月×30天/月×30元/天+6月×30天/月×30元/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计56天,结合本地某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即56天×12元/天=672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碍难支持;6、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碍难支持;7、营养费,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计56天,结合本地某般营养补助标准30元/天,即56天×30元/天=1680元;8、残疾赔偿金,虽然王某甲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某就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532元/年×20年×0.1=35064元,原告王某甲只主张27726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某疗费,经鉴定为104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整容费37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碍难支持;11、生活护理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具体赔偿责任,分配如下: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某疗费、营养费,即原告的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续某疗费10400元,营养费1680元,总计677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57755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即57755元×20!=11551元,被告田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57755元×80!=46204元,因被告田某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56168.19元,院外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总计72168.19元。对于其额外承担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即72168.19元-46204元=25964.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17532元、护理费10800元、误某12000元,共计403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甲残疾赔偿金17532元、护理费10800元、误某12000元,共计5033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田某额外支付的费用25964.19元;

三、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85元、被告田某负担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晶

代理审判员严某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砥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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