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曦、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仓储合同关系。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仓库租赁给原告用于存放电瓶及配件,被告负责管理原告的全部财产,租赁期限1年。原告于2010年7月向被告发出到期后不再续租的通知函。2010年10月28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清库盘点,发现实际库存的电池数量比账目记载数量少498支。经协商,被告在认可电池数量缺少的同时,向原告承诺于3个月内查明电池数量差异原因,如在3个月内未就上述电池差异向原告回复明确某因及解决方案,被告将赔偿原告电池损失23301.42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确某。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电池数量缺失的合理解释,试图回避丢失电池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丢失498支电池款23301.42元,并自2011年1月31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属实,但498支电池不是被告弄丢的,经核查是原告的经销商及经办人员领走的,当时被告未出具完善的手续。原告要求的电池赔偿款单价过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村窑湾社的仓库租赁给原告作货物仓储仓库,用于存放原告的电瓶及配件,仓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仓储费用为每月12元/平方米,即每月12000元,另约定装卸费、配送费等。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该仓库内原告的全部财产,被告人员应严格按照原告《中转库管理手册》(列为合同附件二)进行管理,被告仅仅对原告货物的数量多少和外观完好负责,对原告货物的内在质量一律不负责。合同双方对由于自身方面的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害的,除法定与约定免责情形外,应当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中转库管理手册》规定日常管理需保证库存电池完好、无破损,产品库存期间其实物动态与账目动态一定要相符,做到数量不短缺,账、卡、物相符。合同签订后双方一度履约正常。2010年7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确某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2010年10月28日,原告派员至仓库盘点,经双方清查,规格为x附酸CB5L-B的电池账面数量为835支,实际盘点数为337支,数量差异为498支。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仓储服务费19639.81元。经双方协商,签订确某,被告承认仓储的x附酸CB5L-B电池缺失498支。被告承诺尽快查明原因,如电池差异原因属被告造成,被告将依合同法及双方约定赔偿498支电池损失(电池单价46.79元/只以内)。如确某系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保证尽快联系原告商讨解决方案。如在3个月内被告未就上述电池差异向原告回复明确某因及解决方案,视为被告同意赔偿。
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称进行了细致核查后,发现造成电池数量差异的原因系原告经销商人员和电瓶改版时调货造成,被告无电池损毁、失窃的情况发生。此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原告对被告所作解释不予认可,双方分歧逐渐加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前原告名称为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此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中转库管理手册、中转库盘点数据汇总及盘点日数量确某表、2010年6月23日盘点报告、确某、收条、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仓库租赁合同,但因仓库完全由被告进行管理并收取仓储服务费用,故双方应为仓储合同关系。仓储合同系有偿、诺成合同,被告在收取仓储服务费用后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仓储财产,货物进出均应作好记录,完善相关手续。双方盘点清查x附酸CB5L-B电池数量缺失498支,尽管被告对缺失电池的去向解释为2010年5月原告的经销商借走,但原告提供的盘点报告可证明截止2010年6月23日仓储物品的实际数量与账目仍然相符,故被告的抗辩完全无证据可支撑,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合同及合同法规定的仓储保管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所签确某并未就赔偿款付款期限作明确某定,且当时双方对解决方案并未完全达成清晰意见,该利息损失无明确某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23301.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曦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