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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覃XX、冯XX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谭XX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绰号明X、年年,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邵阳县X镇XXXX,现租住在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X;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7月4日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减刑于2009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覃X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某邵阳市X区面铺XXXX,现租住在湖南某株洲市荷塘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谭XX,绰号满X、满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邵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某邵阳县X村XXXX,现租住在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冯XX,绰号平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技工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覃XX、冯XX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谭XX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口贩某1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唐某(已处理),得毒资人民币700元。

2、2011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株洲市X区金钩山派出所后面贩某10粒麻古给被告人覃XX,得毒资人民币450元。

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豪逸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株洲市X区金钩山派出所旁一租房内搜出白色晶状物质10包,净重19.41克,圆状片剂314粒,净重28.2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9.93克。

二、被告人覃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福安福宾馆附近贩某5克冰毒给被告人谭XX;后又应被告人谭XX之要求,在株洲市X区合泰加油站附近贩某10粒麻古给被告人谭XX,共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覃XX窜至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X号房贩某50粒麻古给被告人谭XX,得毒资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XX在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X号房贩某2.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已处理),得毒资人民币1100元。

综上,被告人覃XX贩某毒品3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2.2克。

三、被告人谭XX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XX从被告人覃XX手中购得5克冰毒后,转手卖给帮吸毒人员贺某某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冯XX;后又因被告人冯XX还需要购买麻古,被告人谭XX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覃XX,被告人覃XX在株洲市X区合泰加油站附近送了10粒麻古到坐在被告人谭XX车上的被告人冯XX手中。

2、2011年7月18日15时许,为帮被告人冯XX购买毒品,被告人谭XX将被告人覃XX、冯XX约至株洲市X区建设南某佳诚宾馆X号房间,由被告人冯XX交给被告人谭XX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谭XX又转交给被告人覃XX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覃XX即外出调取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覃XX在外调得毒品后返回佳诚宾馆X号房。在房中,被告人覃XX将5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谭XX,因被告人冯XX要叫贺某某过来,被告人谭XX将麻古放在桌子上,并离开房间,离开时被告人谭XX从被告人覃XX处拿走少量毒品作为好处,后贺某某到房间收取了麻古。

2011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谭X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株洲市X区建设南某佳诚宾馆X号房搜出白色晶状物质少许,净重0.11克,红色圆状片剂1粒,净重0.0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1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谭XX容留被告人覃XX、冯XX在其租住的株洲市X区建设南某佳诚宾馆4068房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综上,被告人谭XX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9.99克。另被告人谭XX容留他人吸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谭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覃XX。

四、被告人冯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XX应贺某某的要求帮助其购买毒品,贺某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交给被告人冯XX现金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冯XX在株洲市X区建设南某佳诚宾馆X号房通过被告人谭XX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谭XX手中购得50粒麻古,并打电话通知贺某某到该房与被告人覃XX继续交易。

综上,被告人冯X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克。

案发后,被告人冯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贺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221、X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佳诚宾馆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中被告人李XX、覃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谭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谭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冯XX在2011年7月18日晚贩某毒品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冯XX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XX、冯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覃XX、谭XX、冯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覃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冯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李XX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19.41克、圆状片剂314粒,被告人谭XX被收缴白色晶状物质0.11克、红色圆状片剂1粒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覃XX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七某一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某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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