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陈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白X及其辩护人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白X和被害人王×在一起租房合住,白X长期冒用王×的信用卡,通过在POS机套现、银行ATM机上取现、商场消费等方式,共从广东发展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x元;从招商银行交易x元,还款x元;从兴业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x元;从交通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x元;从光大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8600元;从中国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x元;从中信银行卡上交易x元,还款x元。共计未还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白X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