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
被告某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某与被告某发展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某以1984年5月至1993年5月在被告某发展公司工作,而被告某发展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发展公司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5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发展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瞿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89元(其中原告瞿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2元)。
二、原告瞿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发展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2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瞿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