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60岁。
原告罗某某,女,56岁。
原告彭某乙,女,4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女,64岁。
被告李某某,男,64岁。
第三人向某某,男,40岁。
原告彭某甲、罗某某、彭某乙诉被告谷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向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顺、彭某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罗某某、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某琼和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彭某乙系原告彭某甲之女,均系万胜坝水库移民。2008年5月,黄某镇政府划地(略)时,将彭某乙应得的60平方米一并划在彭某甲名下,共获得宅(略)地120平方米。同月30日,彭某甲与谷某某、李某某达成转让80平方米地(略)的协议,之后原告又增获地(略)16平方米,共计96平方米宅(略)地一并转让给被告。现在原告认为一是彭某甲无权处分彭某乙的地(略);二是得知彭某甲与谷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谷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宅(略)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宅(略)地96平方米停止侵害,并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受让的宅(略)地只有80平方米,不是96平方米,多的16平方米是被告找政府批过来的,每个平方米326.4元是交给政府的,被告也未给原告交购地(略)16平方米的钱。本案系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欺骗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按法律规定办。
第三人陈某,2008年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我给李某某付了钱,我肯定要修房子,因我是合法取得的地(略),而且第三人受让的地(略)是240平方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黄某镇移民办的证明,宅(略)地转让协议,调查向某福的笔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和向某福的笔录是多余的,对宅(略)地转让协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与李某某的地(略)买卖协议,收费收据,原告给李某某的委托书,原、被告的户口证明,李某满的委托书,彭某甲的结婚证,定金收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宅(略)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委托书是真实的,李某满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定金收据是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三原告共获得黄某镇政府划给的移民地(略)120平方米。同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略)80平方米的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面积80平方米(8×10),付款x元。出让方有彭某甲、罗某某的签字,受让方有谷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在场人有王有才、彭某淑的签字。之后被告又将受让的地(略)转让给第三人向某某建房,亦有转让协议。还查明,李某某在受让的80平方米宅(略)地后面延伸了16平方米,系黄某镇政府划给李某某的,该16平方米的价款为每平米326.4元,钱是李某某交给政府的。2008年7月6日,李某某将一共获得的96平方米地(略)转让给第三人向某某建房。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系获得的黄某镇政府划给的移民地(略),但至今三原告均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才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权能。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宅(略)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三原告主张80平方米的宅(略)地买卖协议无效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受让后增获的16平方米应归李某某享有。本案三原告在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地(略)转让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甲与谷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宅(略)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谷某某及第三人向某某停止对原告宅(略)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甲、罗某某、彭某乙宅(略)地80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俊
人民陪审员王家顺
人民陪审员彭某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代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