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银(云)成,男,32岁。
委托代某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34岁。
委托代某人谭登胜,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银(云)成与被告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成及其委托代某人戴国华,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谭登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随陶世应在南京、重庆等地打工,年终结算,原告应得工钱9970元。被告巧立名目以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扣取了原告打工应得的997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打工所挣得的钱无理克扣,获得不正当的收入,使原告受到较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9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为8465元,其余1505元系之前打交通事故赔偿官司所开支的费用,因而将诉讼请求由9970元变更为846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兰田的民事诉状;2.金兰田与代某某等人的民事调解书;3.金兰田给代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4.代某某给罗银成出具的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克扣工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驾驶被告的摩托车将他人撞伤,当时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后来经过算帐,原、被告各应承担x元。原告从杨易学处领取工钱8465元交与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加上原告为打该交通事故赔偿官司开支了1505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970元的收条。同时,原告尚欠被告213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被告收取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合理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某某的笔录;2.庄××、代××、杨××等人的证言;3.罗银成的报酬结算单;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5.(2009)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6.个人业务存款回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与庄大超、谭逢明、杨易学、袁发霞一行六人从黄某骑乘摩托车前往石柱县城。当行至县X路(老交通局对面上坡处)时,原告驾驶被告的摩托车将案外人金兰田撞伤。当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对金兰田的损害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后来经过算帐,为金兰田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共开支了x元(包括赔偿款和打官司的其余费用),原、被告分别应承担x元。2010年3月4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代某高就上列费用的支付和差欠情况分别出具了收条和欠条(由代某高代某,原、被告自己签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银成交来交通事故赔偿费9970元,还欠213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代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2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他骑的摩托车,并认可当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各承担一半。从原、被告相互之间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来看,系原告交给被告交通事故赔偿费9970元,尚欠2130元,即双方已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未履行部分也出具了欠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系被告请其驾驶摩托车,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克扣其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请求被告返还工资846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银(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银(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