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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向某长期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我与被告在多次争吵并要求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我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已实际分居达4年之久,相互间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10月15日,我向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仅因单位不同意准假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迫于同年11月8日撤回起诉。现间隔6个月期限已满,特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向某离婚。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向某于1994年2月2日办理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某辩称:我与原告谭某婚后17年以来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有时候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这很正常,吵过之后为了家庭又和某如初。我虽然左手残疾,身体有病,日子过的很紧,但为了家和某子,一直在为之努力。原告谭某称双方已经实际分居达到4年之久不是事实,原告谭某外出系打工为家庭挣钱,在原告谭某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谭某还于2009年回家住了一段时间。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谭某离婚。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于1993年10月经宋卫红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冬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01年农历9月2日生育长子向某明,2005年农历4月3日生育次子向某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X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X层2间,投资对旧房进行了装修,并添置有25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席梦丝床2张及音箱、功某、影碟机2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1月,原告谭某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谭某在回家居住几天后又外出继续打工至今,再未与被告向某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5日,原告谭某曾向某院提起离婚之诉,因原告谭某未在本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内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谭某撤诉处理。2011年6月1日,原告谭某以与被告向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某无和某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谭某、被告向某登记结婚已达17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系家庭、抚育小孩,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谭某现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但未向某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谭某称因感情不和某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经庭审查明,原告谭某于2008年11月外出打工属实,但无证据证实系因感情不和某致原告谭某外出而与被告向某分居,且原告谭某认可于2009年有回家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德胜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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