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始其发现被告和其朋友关系暧昧,经了解发现被告从2006年始在外就有第三者,造成夫妻之间有矛盾,并于2010年1月中旬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夫妻间仅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是原告在外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是否有第三者等产生矛盾。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今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