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
负责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李某某,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女,44岁。
被告韩某乙,男,47岁。
被告韩某丙,男,50岁。
被告韩某丁,男,55岁。
被告霸州市顺兴土建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
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与被告韩某甲、杜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霸州市顺兴土建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某甲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且原、被告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告接受给付是在霸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韩某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韩某甲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X号,不在本院辖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属于本院辖区,且被告韩某甲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霸州市。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韩某甲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韩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