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龙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某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婚后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姘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X由原告抚养,李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游某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恋爱、登某、结婚、生小孩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关于抚养小孩的请求,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某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李X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小孩李X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李X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李X的抚养费,婚生小孩李X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李XX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并由原告李某承担李X的抚养费,婚生小孩李XX(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游某抚养并由被告游某承担李XX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