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8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8年生。
被告邢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两次开庭时,被告邢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0年前,我家承包了村里15.5亩地,其中4亩承包给了村民曹院军,期限5年;2005年,我丈夫邢某生(被告邢某某胞兄)去世,第二年被告邢某某要求按其他人的承包价格承包我们的地,我让他种了11亩多。可种了2年,被告一分钱也没给我们;2009年秋,被告又强行把我承包给曹院军,还有一年不到期的4亩地拒为已有;现被告共侵占我家耕地15.5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我家耕地15.5亩;2、由被告偿还我家耕地款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属实,其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5.5亩,偿还地款7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的形式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耕种、流转、承包的权利,原告个人不能代替整个家庭主张其承包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夫邢某生与被告邢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2005年邢某生病故。1998年7月25日,以邢某生为户主,其家庭承包了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两块,承包期限均自1998年起至2028年共30年,其中地块编号X号地:长22.55米、宽11.1米,使用面积3.75亩,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连生、北至存生;地块编号X号地:长18.5米、宽12.9米、使用面积3.58亩,东至组、西至路、南至民怀、北至界。上述耕地,现由被告私自耕种。
另查明,以邢某生为户主承包的上述耕地共有邢某生、原告李某某及他们的俩个女儿各1口人和邢某生的爷爷、奶奶、父亲或母亲1.3口人,共5.3口人的耕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1份;2、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调查笔录2份;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某之夫邢某生作为户主,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内黄某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两块,共7.33亩,期限均从1998年起至2028年共3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定后,邢某生及其家庭成员即依法取得了使用证中规定的地块编号第X号、第X号两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邢某生病故,该两块承包地继续由原告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和使用证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承包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邢某某所辩称的原告个人不能代替整个家庭主张其承包的权利,因被告并不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其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耕种并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承包地地块编号3.75亩第X号耕地,第X号3.58亩耕地。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