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陈某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峡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为合伙纠纷一案,王某、陈某、刘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合伙财产7.85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4月15日,刘某以已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西峡法院申请撤回了其个人的诉请部分。2011年7月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王某及王某、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朱某与原告刘某、陈某富及张某、李荣敏协商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南阳宛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西峡至南阳段的19辆客车,主要内容为:合伙人推举张某为负责人,李荣敏管财务,合作人暂按每份贰拾万元整结算,款项不够时由合伙人均摊,协议签订后,朱某出22万元、李荣敏出20万元、刘某出23万元、陈某富出15万、张某交10万存单,所收款项,李荣敏按客运公司的要求向客运公司交70万元押金,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张某、李荣敏当场退出合伙,张某的10万存单当场退回,李荣敏的20万元因已交到客运公司无法退回。又吸收王某入伙,由朱某、刘某、王某、陈某富四人重新合伙,未签订合伙协议,四人的实际出资额为:朱某22万、刘某13万、王某10万、陈某富5万。应退给李荣敏的钱,因无钱退付,经双方协调,由合伙人使用一年时间,付利息4万,由四人每人给李荣敏打6万元欠条,但打条时朱某打6万元欠条、刘某打6万元欠条,陈某富不在场,由王某阳代打6万元欠条,王某不同意打条,后朱某称:我是总负责,他不打我打,因此,朱某又打6万元欠条,并注明代签。开始经营后,前七天由王某爱人管账,之后,由朱某爱人任相珍接账,同时,合伙人聘用张某做专职结算员,并约定每月工资600元,在经营期间,车站卖票收入由客运公司管理,出站后卖票收入由任相珍管理,自2010年元月1日起经营至2010年1月28日止,合伙解散,在28天的经营期间,任相珍账面收入及支出相抵后,账面现金余额x元,西峡客运公司对原被告经营的19辆客车28天站内卖票收入为x元,扣除应提代扣项目(即:班线费,一、二保费,安全统筹,安全基金,GPS费等)合计x元后,余额为x元,加上原被告双方原在西峡客运公司押金70万元,西峡客运公司实际管理原被告资金x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终止承包车辆后,西峡客运公司用该笔资金偿还了原被告双方应付的司机工资x元、乘务员工资x元、修理费x元、付油款x元、剩余资金朱某领走x元,三原告领走x元(其中:刘某领x元、王某领到x元)另代李荣敏扣留x元(该款已被李荣敏于2011年初领走)。西峡客运公司又代退部分工人押金后,所管理合伙资金,已全部退完。朱某领走x元后,又偿付双方合伙期间欠加油站油款x元,付张某工资600元、扣除应付任相珍的工资600元,合伙解散后,朱某实领现金x元,(含任相珍账面余额资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8日共同承包南阳宛运公司西峡分公司客车经营期间,共出资50万元,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盈亏进行清算,但合伙终止后,合伙人没有清算,被告从南阳宛运公司西峡分公司领出及自身保管的资金扣除开支后,实际领走资金x元,刘某领走x元,王某领走x元,实际亏损x元,每一万元亏损2857.54元,对于亏损额的承担,合伙人应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额。因此,朱某应承担亏损x.88元,王某应承担x.4元,陈某富应承担x.7元,刘某应承担x.02元,因刘某已撤诉,本院不再处理,扣除亏损后,朱某应领资金余额x.1元,现朱某实际领走x元,多领部分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x.6元,退还陈某富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朱某承担1505元,王某承担105元、陈某富承担100元、刘某承担50元。保全费80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朱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以王某入伙后未重新签订协议为借口,错误认定按每位合伙人实交资金承担盈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009年12月17日的《合作协议》及上诉人前期跑此项目车辆补偿每月1.5万元的录音光碟,应当采信。二、原审认定的出资额有出入。原审将刘某出资的23万元分解给王某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三、原审核算的合伙亏损数字错误,并且数字没有在庭上公布并进行质证。
王某、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朱某和王某、陈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合伙出资额是否正确;2、原审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是否妥当;3、上诉人主张某车辆补偿款及雇佣人工资是否有据
二审庭审中,朱某、王某、陈某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承包客车经营而形成合伙关系,合伙行为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朱某、张某、李荣敏、刘某、陈某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履行已散伙,后朱某、刘某、陈某、王某四人合伙没有签订协议。且出资数额也不相同。现双方对亏损的承担分歧较大,原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盈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审庭审中,法庭对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原审认定的合伙人出资额,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合伙人出资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某车辆补偿款及雇佣人工资是否有据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四合伙人共同参与协商约定的凭据,由于该笔费用数额较大,在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原审法院的评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