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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袁红(宏)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霞,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宏)学,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袁红(宏)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通过战友介绍认识了袁宏学,袁宏学承诺给我介绍建筑工程,并要求我支付中介费x元,双方约定:如事情办不成,由袁宏学给退回中介费。在历时几年中,袁宏学一直没给我介绍工程,也不给退还中介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6月1日,袁宏学给原告打的收条1张。目的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现金x元,并约定事办不成原款退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当时没有约定啥时给介绍成,且我一直在给他介绍,我可以一直给他介绍下去,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3、我在2006—2007年两次到荆关给他介绍工程,2008年也曾给他介绍过两个工程,2009年也给他介绍了一个移民工程,但他均不接,期间我也花了费用,故介绍费不应退还。

被告袁宏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袁宏学给原告介绍建筑工程,原告给被告支付中介费x元,如果事不成,由被告给原告退回中介费。原告当天给被告支付中介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事不成原退还”字样。在历时5年中,被告始终未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原告在诉讼中,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淅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享有的x元债权予以保全。同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淅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享有的x元债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中介费,但被告一直未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未促成合同成立,理应在原告向其追索中介费时及时、足额予以退还,被告拒退中介费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认可几年中一直在介绍工程但均未促成原告与他人合同的订立,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返还费用,故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直给原告介绍下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供其给原告介绍工程所花费用的证据,故被告辩解其在介绍工程中花了费用,介绍费不应退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宏(红)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某某中介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袁宏(红)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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