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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与施某某,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1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某,女,58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刘福仓,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上诉人人保河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被上诉人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刘福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曹某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孙礼元驾驶的晋x号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晋x)在三门峡市陕州大道与六峰路交叉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曹某强死亡,乘车人施某某重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礼元负主要责任,曹某强负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施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右髌骨陈旧性骨折;3、右第2、3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4、尿道外口狭窄;5、重度颅脑损伤,①颅底骨折,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干损伤,④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异物,⑤前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6、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重度挫伤,②右侧血胸;7、闭合性腹部损伤,胃重度挫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负重行走,积极进行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2、口服接骨续筋中药;3、定期x线检查,注意合并股骨头坏死;4、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摄片每月一次;5、建议休息六个月;6、右股骨颈骨折愈合后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7、建议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每周一次);8、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费x.96元,因施某某伤势严重,特从洛阳聘请医生做手术,共花去费用2000元,截止2009年6月18日共花去各项诊断、检查费用559.7元。施某某对其事故损失因得不到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x.61元,其中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8元,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食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施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施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施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施某某发生事故后,其父亲施某生,其妻子欧阳燕及其姊妹欧阳青、欧阳斌来三门峡看望,花费支出为x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5日,钮长珍与晋荣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晋荣公司)根据乙方(钮长珍)要求,同意将解放车一辆销售给乙方。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按车辆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x元存入甲方为乙方购车提供的贷款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剩余款项x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乙方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41‰,按月结息,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每月收乙方贷款购车的本金及利息归还金融机构,并保证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钮长珍(甲方)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4、2.B.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上述借款金额一次全数以甲方购车款的名义,划入经销商指定帐户;一经划入,即视为乙方已经放款,甲方已经承借有关款项。该合同约定的借款x元,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划入钮长珍指定的晋荣公司的帐户。

另查明,晋x号重型货车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车单位为晋荣公司,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晋荣公司,另该车在人保河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的被保险人亦是晋荣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宁某某是曹某强的妻子,曹某乙、邦某为曹某强父母亲,曹某甲为曹某强的儿子。

另查明,福建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1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孙礼元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施某某重伤。曹某强和孙礼元的行为属于侵权民事行为,应当对施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施某某所受伤害的损失,孙礼元负担7O%的民事责任,曹某强负担30%的民事责任。施某某申请追加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为本案被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以下事实,钮长珍已经将购车首付款x元存入晋荣公司指定的帐户,对余下的款项x元,钮长珍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且该财务公司已将所贷款项一次全额支付给晋荣公司。即钮长珍已经支付所购车的所有款项,故不存在“钮长珍与晋荣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根据晋x号重型货车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行驶证等书证,都直接显示晋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晋荣公司。故晋荣公司作为晋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该对该车驾驶员因驾驶车辆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某强作为该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施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该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曹某强的遗产范围内负担。故该赔偿责任应该由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负担。综上,施某某的损失,由晋荣公司负担70%的民事责任,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共同负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施某某以下损失:1、医疗费x.6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为306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本地的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6×30=9180元。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每天10元计算为126×1O=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每天20元计算为126×2O=2520元。5、交通费和食宿费,施某某受伤后,其妻子欧阳燕和父亲施某生从福建老家到三门峡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70元,系正常开支,予以支持;对欧阳斌、欧阳青的交通费用并非必然开支,不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元/年,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时间共计306天,误工费为306×x.45÷365=x.09元。7、残疾赔偿金,施某某鉴定为八级和十级,取最高级别八级计算,计算标准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4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x.45×20×30%=x.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某某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和结婚证系法定证据,予以采信。施某生和施某珠的扶养年限均为20年,扶养人为蝗熓t怡的抚养年限为1熓t雯的抚养年限为14年。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12元/年计算,施某生和施某珠的扶养费均为:x.12×2O×30%÷3=x.2熓t怡的抚养费为,x.12×15×30%÷2=x.5熓t雯的抚养费为,x.12×14×30%÷2=x.3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3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施某某的受伤情况和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后责任人对患者的安抚,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施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上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070元、误工费x.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x.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为x.66元。以上共计为x.8元,人保河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余下x.8-x=x.8元,依据确定的责任份额,晋荣公司负担x.8×70%=x.96元,曹某强的继承人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在曹某强的遗产范围内负担x.8×30%=x.84元。人保河津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司机无证驾驶造成,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故对人保河津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人保河津支公司还辩称,未将本案直接侵权人列为被告,致案情难以查清,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晋荣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书和购车发票,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且施某某未申请追加被告,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6元;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在继承曹某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4元。以上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x元,由施某某负担2000元,晋荣公司负担3000元,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共同负担2000元,人保河津支公司负担3820元;鉴定费600元,由晋荣公司负担。

宣判后,晋荣公司、人保河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晋荣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追加实际车主纽长珍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车,晋荣公司是担保人和保留所有权的销售商,且不存在挂靠关系。3、施某某尚未治疗终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人保河津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没有追加车主钮长珍为被告,漏列主要诉讼被告;2、湖滨区法院已将交强险x元全部判决给邦某、宁某某等人,再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明显是错误的;3、保险公司不能为无证驾驶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施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宁某某等人答辩称: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让答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察,驳回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对答辩人的错误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与钮长珍、晋荣公司、人保河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x元。扣除两份交强险应赔偿x元,其余x元按70%计算,人保河津支公司应当在赔偿x元。另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酌定赔偿x元,故赔偿总额为x元。因宁某某等人只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确认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x元。二、人保河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x元。三、驳回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钮长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钮长珍是实际车主,但施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将钮长珍列为被告,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追加钮长珍为被告,这是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钮长珍购车的情况,原审判决对此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施某某提起诉讼后,根据其病情,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晋x号重型货车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行驶证等书证,直接显示晋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晋荣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晋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肇事车辆在人保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晋荣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人保河津支公司支付。人保河津支公司上诉称关于湖滨区法院已将交强险全部判决给邦某、宁某某等人,再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交强险的问题,经查,本院作出的(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河津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人保河津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x.80的70%,共计x.96元;

三、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在继承曹某强遗产范围内赔偿施某某各项损失x.80的30%,共计x.84元;

四、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x元,施某某承担2000元,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邦某共同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承担3820元;鉴定费600元,由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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