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2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某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某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魏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某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阳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阳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和平
审判员姚云
审判员马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