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与2002年6月19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张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街X号院南街X单元X楼X号房间内,先由与被害人张××(系被告人郝某的老板)同住在此的被告人郝某打开房门放被告人彭某进入房间内,后二被告人以菜刀和胶带捆绑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其身份证,后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卡内取走现金二十万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6月17日17时许在河南省洛阳市X路一饭馆内将被告人郝某及彭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某、银行账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复印件、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某、彭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彭某犯抢劫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郝某、彭某二人事先共同预谋抢劫,并进行分工,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郝某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郝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被告人郝某、彭某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彭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郝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彭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