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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武某、郝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军,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建华美锦管桩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武某、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建华公司和武某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郝某作为武某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建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发送管桩976米,价款x元。经双方2010年9月1日结算,武某尚欠建华公司货款x元,定于同年9月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武某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8980元及2011年7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某、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武某(需方)与建华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HC管桩,规格型号为400×95AB,数量为5000米,单价为105元/米,金额为x元;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郝某作为需方武某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0年9月1日,建华公司和武某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建华公司向武某提供管桩976米,价款x元,武某已于2010年8月23日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定于同年9月8日前付清。后建华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管桩购销合同》,《销售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建华公司与武某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华公司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管桩976米,结算后武某尚欠建华公司货款x元,约定2010年9月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管桩购销合同》“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在《管桩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郝某的保证方式,郝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某追偿。据此,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武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对被告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财产保全费20元,共计1106元,由被告武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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