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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因在本村杨某附近一河里堵鱼而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左肾挫裂伤,其伤已构成轻伤。

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到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投案,并同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杨××、张××、杨××、王××、杨××、张××证言,法医鉴定,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殴打他人致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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