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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乙等五人诉韩某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燕某丙、燕某丁法定代理人魏某,该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燕某戊(原告燕某乙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宴承来,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与被告韩某、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某戊、王小辉、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宴承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燕某嵘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苏x号车驾驶人燕某嵘及乘车人于继成死亡等。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嵘与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至今被告却未作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韩某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或调解,其均接受。

被告仁和运输公司辩称:辽x(辽x挂)号车是韩某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营运,其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以当地标准和事故责任按商业险进行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燕某嵘的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沛县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燕某嵘死亡等情况;4、尸检费收据1张计款1000元、停尸费其它费收据1张计款1600元、火化费等收据1张计款1323元、证明费收据1张计款10元,证明支付受害人燕某嵘相关费用情况;5、原阳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7张计款8200元,证明花费住宿费和餐饮费8200元;6、交通费票据300张、王XX、燕XX证明各1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用9000元。

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1、辽x车交强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辽x挂车的交强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2、辽x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韩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辽x车和辽x挂车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等情况。

被告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辽x(辽x挂)车为被告韩某的车辆挂靠仁和运输公司营运。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和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5、证据6请法院按国家相关的差旅费标准酌情确定;对被告韩某、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韩某和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原阳县蓝盾大酒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和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王延峰证明、燕某阳证明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3日7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正在行驶的由驾驶人燕某嵘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苏x号车又向前碰撞由驾驶人张平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苏x号车驾驶人燕某嵘死亡及乘车人于继成死亡、李强受伤、辽x(辽x挂)号车及苏x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嵘和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分别为燕某嵘父亲、母亲、妻、女儿、儿子,原告燕某乙、杨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方支付燕某嵘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其它费1600元、火化费1323元、证明费10元。

苏x号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章风雷,燕某嵘为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某为辽x(辽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仁和运输公司经营,营运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29日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分别对辽x、辽x挂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即辽x(辽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共计为x元、x元、4000元。因于继成父母、妻及子女亦起诉赔偿,本案原告对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要求赔偿x元,并要求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2009年9月29日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分别对辽x、辽x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即辽x(辽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其辽x(辽x挂)号车与燕某嵘驾驶的苏x号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燕某嵘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x元(按江苏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江苏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04元计算20年)、原告燕某乙、杨某某、燕某丙、燕某丁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四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燕某乙、杨某某共有两个儿子,原告燕某丙、燕某丁按父母两人,以及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804元共计算20年)、交通费5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2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停尸费、其它费1600元和火化费1323元属丧葬费范某,对此不能再要求赔偿,证明费10元不属赔偿范某。因辽x(辽x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从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元,因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某亦为辽x(辽x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元的50%为x.5元。因辽x(辽x挂)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依事故责任按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对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的x.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辽x(辽x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营运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故被告仁和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损失x.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代被告韩某直接赔偿给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保险金x.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燕某乙、杨某某、魏某、燕某丙、燕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6元、邮寄费176元,共计5402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韩某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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