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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市交警工地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周口市交警大队家属楼北楼期间,购原告水泥等共计款x.50元,由被告阳光房产工地项目经理王某某及收料员周合水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催要,于2001年9月由阳光房产办手续,原告开具发票,时任交警大队负责人程广星批付5000元,下余款合计x.50元原告年年催要无果,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5元及利息2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差价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由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改制而来的,原债权债务已在报刊上声明与我公司无关,且王某某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因此我公司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建方是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3、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没那么多。3、1999年我与原告就水泥质量问题,去市质检站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当时约定下余水泥款原告不在要了。

经审理查明,2000年和2001年被告王某某和其收料员周合水购原告水泥共计款x.50元,出具4张欠条。后经催要,在此后的几年间王某某偿还欠款计x元,下欠x.5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原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不能确认为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欠水泥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原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欠款应由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民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其追要,被告也分十多次偿还原告欠款x元,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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