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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妻。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张XX酒后到汝南县X街上“南街快餐店”院内找张和平,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店内吃饭的岳平安(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上前对张XX进行殴打。后岳平安照张XX腰部跺一脚,张XX被仰面跺倒在院内的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当日下午5时许张XX被其家人送舍屯乡卫生院抢救,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岳平安和周某某外逃。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平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岳平安和张和平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0元。200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岳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岳平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共计7515.6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3015.60元,交通费1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岳平安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8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3年7月7日,他与岳平安、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街南头和平饭店吃饭喝酒,喝酒中间,他和刘某某一起到厕所小便,他出来后见到一个人(张XX)在张和平住室门前和岳平安、张和平吵架。岳平安叫张XX跪下,张XX不跪,岳平安打张XX。他到跟前用手打了张XX两耳光,打的是头后边肩上,后又照张XX的头上捶一拳,被张和平挡着,没有打着。这时有一个和张XX一起来的光头(胡某某),他又照光头的头上打了一巴掌,岳平安上前照张XX的腰部跺一脚,把张XX跺的仰面倒在地上,张和平去拉张XX拉不起来,岳平安用一盆水照张XX身上泼水,说是装的,后来张和平租一辆出租车把张XX送回家了。他没有打张XX的头。张和平及其妻子也参与打张XX来。

2、同案人岳平安供述:2003年7月7日,他与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等人在韩庄乡“南街快餐店”吃饭。席间,周某某出去,后听见周某某在院里骂,他们几个出去看见周某某在张和平住室门口,张和平、张XX还有几个年青人在屋里。周某某进屋把张XX拉出来打张XX两耳光,他也上去打张XX一耳光。后张和平把张XX拽倒在地上,他朝张XX腰上踢一脚,张XX在地上趴着不动,他又用水朝其身上和头上泼水。

3、证人张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正在屋里睡午觉,张XX过来让弄酒喝,他见张XX已喝多,没同意备酒再让张XX喝,张XX就骂他,岳平安过来说是谁在骂人哩,就朝张XX脸上打一耳光,接着周某某也过来也朝张XX右太阳穴处捶一拳,他上去拉架不让打,张XX骂岳平安和周某某,岳平安上前又打张XX一耳光,周某某也上前又打了张XX,具体打的哪部位他没看清。他吆喝周某某不能打人,并让张XX走,张XX就往后退。此时与张XX一起来的胡某某过来,周某某又朝胡某某打一耳光,胡某某跑走。岳平安朝张XX腰部跺一脚,张XX被仰面跺倒在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摔在墙体与小台阶交界处。后看见张XX鼻子流血,随后他去喊乡党委副尽书记李新春,李书记来后他和潘某某、胡某某等人把张XX抬到一出租车上送回舍屯家中。

4、证人潘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上午,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南街快餐店”吃饭。下午2时许,他去厕所,岳平安、周某某去张和平住处。他出来见岳平安朝张XX脸上打一耳光,周某某朝张XX额头和鼻子处打一拳,张XX鼻子被打出血,张和平劝止不让打。周某某又朝张XX面部打一拳,右眼被打紫。他上去拉周某某不让打并喊“XX快走”。张XX就退着往大门口处走,岳平安撵上去朝张XX头上打几拳。此时,与张XX一起来的胡某某过来问咋回事,周某某就朝胡某某脸上打一拳,胡某某跑走。岳平安又朝张XX左胯部跺一脚,张XX仰面被跺倒在水泥地上,头部摔的“咚”一声响,张XX被摔昏过去了。后李新春、张和平租一出租车把张XX送回家中。

5、证人刘XX证明:当天中午,他和岳平安、周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等人在韩庄乡“南街快餐店”吃饭。饭后他和周某某去厕所小便,出来后见周某某在张和平住室门前打张XX一耳光,岳平安也上去打张XX二耳光并让张XX跪在地上,张XX不跪,张和平劝岳平安不要再打张XX并让张XX快走,岳平安撵上去照张XX腰部跺一脚,张XX被仰面跺倒在院内的水泥地上,头后部着地。他没看见张和平打张XX。

6、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正在厨房炒菜,见一个喝醉酒的人(后来知道叫张XX)进到饭店里,嘴里喊着“张和平”,进到张和平睡的那间屋子,没有多大会,见一高一低两个年青人正在打那个醉酒的人,那两个人用手捶张XX的头部和面部,打有二三分钟,张XX向后退,后仰面倒在墙根处。倒地后有个人往张XX头上泼一盆水。打张XX就那一高一低两个人打的,其他人没有打。

7、证人王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一个醉汉(后来知道叫张XX)嘴里喊着“张和平”来到她店里,骂张和平,这时在快餐店吃饭的岳平安、周某某从屋里出来骂张XX,说着岳平安和周某某要去打张XX,她和张和平赶紧拦住不让打,拦不住,岳平安和周某某每人照张XX面部打了一拳,后又照张XX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张和平让张XX快走,张XX就退着往门口去,岳平安上前照张XX左腰部跺一脚,张XX就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张和平赶紧去拉张XX,拉不起来。后张和平找一辆出租车把张XX送回舍屯家中。岳平安照张XX头上、脸上打两拳,周某某照张XX额头部位打了两拳。张和平没有打张XX。

8、证人任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胡某某用车把张XX送回家中,当时张XX在昌河车里平躺着,嘴上有血。喊张XX不应,她就把张XX送到舍屯卫生院抢救。

9、证人张XX、霍X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和李新春、别彦春、胡某某、张XX等人在霍建立家吃的饭。张XX没有喝醉,也没有啥异常表现,吃完饭走时身上、头上没有伤。

10、证人胡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中午和李新春、张玉成、张XX等六人在霍建立家喝的酒,张XX没有喝醉,饭后他骑摩托带张XX走的。走到张和平饭店,张XX下车进屋了。后他看见张XX鼻子流血来,就喊“别打,喝醉来”。这时有一个人从后面打了他左脸一巴掌,他就跑出去找李新春。后和李新春一块到张和平饭店里,张和平找一辆出租车把张XX送回舍屯家中。

11、证人李XX证明:2003年7月7日中午和张XX、胡某某等人在霍建立家喝的酒。下午2时许张XX坐胡某某的摩托车走的。后胡某某和张和平一块找他,张和平说张XX在饭店正闹哩。后他三人到张和平饭店里,见张XX脸朝上躺着,鼻孔、嘴角有少量血迹,喊张XX也没反应。他让张和平找一辆昌河车把张XX送回家了。

1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13、2009年2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周某某的证明。

1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5日关于张XX死亡原因审查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所记载的死者张XX损伤特征尤其是骨折性状不符合仰躺至台阶所致。因检验记载损伤特征不准确、所附尸检照片不清楚,损伤与检验记载不符,故无法准确判断死者张XX头部损伤致伤物。

15、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张XX,左眼上、下睑分别有一5.5×2.1cm、3.2×0.6cm皮下出血;右眼上睑有一5.5×3.0cm皮下出血;上下睑结膜淤血,鼻腔有血迹。额部右侧有一4.0×3.1cm皮下出血状改变;额部左侧皮肤颜色呈皮下出血状改变,左腕关节上有一2.0×0.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下肢胫前有一2.0×1.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一、头部:头皮广泛性帽状腱膜下血肿,额部头皮下有散在的不规则的皮下出血;额骨由矢状缝至额骨结节中部向下延伸至眶部呈“人”字形分叉,分叉处两骨折线不互相截面断。左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二、胸腹腔:双肺淤血。分析说明:其损伤表现为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至其额骨骨折,左侧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综合分析其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该案事实不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同伙人岳平安故意伤害张XX的事实,所证与被告人周某某及同伙人岳平安的供述相印证,供、证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相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和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裁定以发生法律效力及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蔡某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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