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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江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6年4月1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江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苏某某将其窑厂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江某某,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续签协议书,并签订交接了资产清单,该清单中含三轮车3台和土地局押金x元。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取得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但协议及清单上原告李某某并未签字。在交接时有两辆三轮车并未实际交付,两辆三轮车钱在苏某亮处,由苏某亮经管,每辆三轮车价值2000元,后苏某亮将4000元给被告苏某某。经查被告并未在土地局交押金x元。2007年6月4日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窑厂转让定金30万元。窑厂转让后,二原告生产砖坯半月,窑烧了两月。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转让窑厂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李某某虽没有签字,但协议书明确写明转让给李某某,且被告苏某某也收到原告李某某转让窑厂定金30万元,且协议签订后亦实际履行,故原告李某某系协议的当事人,被告称原告李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后,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资产交接清单,但被告并未将两辆三轮车(每辆2000元)交付给原告,土地局也未有押金x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返还两辆三轮车4000元和押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掉吃土、架台等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江某某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650元。

苏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土地局交押金x元错误,与所签订的交接清单矛盾;两辆三轮车钱4000元已交中人苏某亮处,原审认定苏某亮将4000元退给上诉人错误。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土地局交x元押金,三轮车的4000元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当,应维持。

二审期间,苏某亮出庭作证,证实两辆三轮车钱4000元仍在其手里,并未交付给苏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苏某某应将不能交付的两辆三轮车作价4000元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苏某某称已将该款交付给中人苏某亮,苏某亮也予认可,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过明确约定三轮车钱由苏某某交付苏某亮,因此,苏某某并不能免除将4000元三轮车钱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关于土地局押金x元的问题,原审调查认定苏某某并未在土地局交有该笔押金,上诉人苏某某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转让协议中所涉及x元押金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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