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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之父段XX与邻居段XX因宅基地纠纷在段某村争吵,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段某某用螺丝刀将段XX的妹夫薛某某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薛某部损伤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螺丝刀一把。

书证: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伤者受伤部位照片。

法医鉴定。

证人段XX、段XX、段XX、梁XX证言。

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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