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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某告汤某、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xx。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邹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某告汤某、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汤某,同时作为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邹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元月18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汤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解放路X厂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汤某在支付原告x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赔偿。经落实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车主为岳某,并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8660元、护某8910元、营某2700元、住(略)、车损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汤某及岳某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每日清单一份、出某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新乡市xx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侯某2010年11月到2011年5月份工资表7份、xx商场证明一份及王x年11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7份;4、新乡X区xx电动车经营某记账联二份、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牧野区长江北环停车厂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2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7、保险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汤某、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和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提出某故发生是2011年1月18日,责任认定书是2011年3月14日作出某,时间过长。其认定书上不显示被告违章的原因。对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新乡医学院390元的票据是鉴定时的检查费,不是医疗费。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误工证明是2011年2月28日出某的,只能证明之前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工资收入未减少。对护某证明及护某人员工资表有异议,xx商场的证明上不是商场的公章,工资表上就三个人不真实,误工和护某证明不完整不予认可。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在保险范围,车损没有评估报告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有一部分是已经作废的票据。对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方。鉴定费也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单是复印件。

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及被告汤某、侯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对责任认定书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xx商场的证明及侯某和王某侠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所提供的证明不显示误工时间,所提供的工资表也未显示误工和护某人员的收入减少,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某议,但经本院询问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新乡X区X街xx电动车经营某的记账联和北环停车场证明,因原告未进行车损评估,所提供的证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车损和停车、拖车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16时50分,在新乡市X路X厂门前,汤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侯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4元。出某医嘱为:定期复查、3月后下床。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级别鉴定,结论为: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作鉴定的检查费用为390元,鉴定费为750元。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为岳某,岳某与汤某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某所受伤害系与被告汤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汤某作为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的妻子,属于车辆共有人,应和被告岳某对原告侯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汤某和岳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和岳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岳某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4元,提供有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某疗费中包含原告鉴定时的费用,但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也属于医疗费范围,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上年度平均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间为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1月18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1年4月19日)共三个月,误工费为3983元。关于护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某人员误工收入,本院按照当地护某平均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某,因原告出某医嘱为3个月后下床,护某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出某后三个月,共计135天,护某为36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提出某议,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某每天10元计4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其精神必然会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及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误工费3983元、护某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略)、营某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元。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已承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4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汤某和岳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计x.12元。因被告汤某已支付原告x元,还应支付原告18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汤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185.12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1300元,被告汤某、岳某承担1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某费除其应承担的130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某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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