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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生,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所签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出租方,其所在地为洛阳市X镇。本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管辖权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本案履行地位于p河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X区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p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或p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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