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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l号郑州市邮政大厦l9、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侨地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女,成年,汉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的丈夫王铁刚是与第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略),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上诉人陈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依据随意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的所在地”为管辖地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苗某也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三、有多个被告,多个法院管辖时,自由选择权由原告行使,被告是没有选择权的。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违反程序,曲解法律,剥夺上诉入的陈某权、申辩权,无视上诉人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涧西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在上诉人陈某坚持将第二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第二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确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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