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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麦后的一天晚上,被告无事生非,无休止吵闹,原告被迫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则打电话将其哥、姐、姐某等人叫来,被告的哥哥跺开原告家的房门,对原告大打出手。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农历3月8日,原告养猪因没赚钱,整天闷闷不乐。在被告住娘家时原告擅自将一头猪卖掉。农历8月2日晚,被告随便问起卖猪钱的事,原告立马就急,又吵又骂。被告打了电话让娘家的人把其接走了。综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清偿欠被告娘家的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感情较好。虽在2008年农历8月2日晚发生争执,但都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并非已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非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情义,继续巩固夫妻感情,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仍有希望。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机会,以不予离婚为宜。原告倪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清偿欠其娘家的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倪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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