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0年10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某某,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x号新感觉牌x-4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驶往西壤坡方向,当行至西陵路X号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田祚翠撞倒致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田祚翠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田祚翠的家属的相关损失2.5万元,其投保的车辆交强险理赔款9.802万元由被害人田祚翠的家属享有。被害人田祚翠的家属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协议书、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行人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祚翠的家属的相关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