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常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认识洛阳市地税局的人,能开低税率的真发票”,对外联系买主。常某从代号为“着手”的人手中以发票面额百分之一的价格购买假发票、完税证,随后以发票面额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开票价格,销售给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代理经营商,共出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25份,合计票面金额x.54元,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完税证4份,合计票面金额4765.27元。
2009年8月1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常某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尚未出售的假发票23份,合计票面金额x.39元,假完税证23份,票面金额498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对伍XX、何X、周XX、王XX、徐XX、陈X、张X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证明及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证明,涉案发票、完税证及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