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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农某某,被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公司通信光缆工程建设后,将其中的上林段施工工程分包给肖某,肖某再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步尚龙(王某的舅舅),步尚龙即临时雇佣王某参加施工。同年7月16日下午五时,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水泥杆上跌落到地上受伤,于当日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王某在三0三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肖某已全部支付。为能妥善地处理好王某受伤后的治疗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07年10月16日,王某及其聘请的律师、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步尚龙经过充分地协商后,对王某受伤后所有的各项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在从事临时雇工过程中受伤的所有各项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及物质性和精神抚慰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付清上述费用后,王某承诺不得再就本次受伤事故向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主张任何其他赔偿权。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肖某、步尚龙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及印章。当天,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某赔偿了25万元,肖某于协议签订的第三天赔偿了x元(已扣除其向三0三医院支付的x元)。王某收到赔偿款后,也分别给付款人立下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王某的律师、母亲、步尚龙也分别在收条上签名。

2008年2月间,王某向上林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同年2月29日,上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2008年9月22日,王某认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低于所需要的医疗费用,且王某以其不懂工伤待遇、急需用钱救命之际,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完全出于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当天,同时又向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34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从被诉人领取45万现金,可视为被诉人向申诉人预付了医疗费。”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上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工伤治疗费用从被诉人已付的45万元现金中支付(从受伤开始治疗起计),凭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实际开支计算,治疗费用超出45万元仍不足后阶段治疗所需费用的,由被诉人继续支付治疗费”。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王某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后,以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撤销(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中约定由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王某的45万元,是一次性赔偿款(其中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及物质性的和精神抚慰方面的损失);该《赔偿协议书》的第二条又规定: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费用后,王某承诺不得再就本次受伤事故向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赔偿。之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王某付清了赔偿款。因此,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已认定该《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45万元是一次性赔偿款,而并非是预付医疗费。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某付清45万元经济损失后,王某不能以该费用不够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为由再起诉请求赔偿。因此,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用再支付王某后续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上诉人经上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因工负伤的决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为2级,本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29、33条规定办理。(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是为了救治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三)《赔偿协议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赔偿协议书》是一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协议书,而不是一般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二)上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已否定《赔偿协议书》的合法性。一审仍将本案的工伤保险争议,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仲裁裁决内容。

被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意外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将所有赔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诉人以赔偿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已被法院驳回,并认定协议有效,即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不应该再支付上诉人任何损失费用。发后意外后,双方进行协商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原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应该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协商解决,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程序,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也做了规定。由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上诉人就不应再就同一问题主张权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的有关费用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某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王某在从事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通信光缆工程劳务中,不幸发生意外致伤。此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王某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肖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所有各项损失共45万元,王某不得再就本次受伤事故向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主张任何其他赔偿。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已履行完毕《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就《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已认定《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判决驳回王某申请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与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且王某已就事故损失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协议书》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王某就同一事实提出的仲裁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某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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