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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德龙(ADAM驳回复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x麦德龙街X号。

授权代表拉斯•霍夫曼和艾琳•哈德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亚顿ADA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ADAM”文字,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鞭子、马具和鞍具、拐某、系狗皮带、动物用套、登山用手杖、手杖、伞柄、伞棒、伞环、手杖手柄以外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亚当斯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x”(译为“纽约”)字体较小,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而易将其看做表示产地的词汇。麦德龙公司国籍为德国,如申请商标获得注册或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于美国纽约,从而产生误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麦德龙公司具有唯一对应性,从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麦德龙公司放弃“x”文字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亦不足以排除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国外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8类雨某等复审商品、第24类被单等复审商品、第25类游泳衣某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麦德龙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构成、读某及外观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麦德龙公司所属集团“现购自运”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包含“x”并非表示产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麦德龙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鞭子和马具等商品、第18类雨某等复审商品、第24类被单等复审商品、第25类游泳衣某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的“x”、“x”、“x”分三行排列,位于“ADAM”下部的“x”字体较小,“x”字体更小。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亚顿ADAM”商标(见附图二),由武汉敦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衣某、书包、旅行包(箱)、野营手提袋、手提包、伞、皮垫、皮床单、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亚当斯x”商标(见附图三),由京圜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雨某、戏装、帽、袜、手套(不包括特种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四),由x于2001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穿着用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x”商标(见附图五),由林中选于2003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某铁配件、鞋某靴的金属附件、靴子用铁配件、靴子防滑配件、鞋某、鞋某、鞋某、鞋某、高统靴带、鞋某跟”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止。

针对麦德龙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系其独创,其中的“x”译为“马克•亚当”为人的姓名,以黑体方式位于商标上部,“x”以小写书写体的方式位于右下部,是对“x”的修饰,目的是为了说明传奇人物“x”来自纽约,其产品为纽约风格。麦德龙公司放弃对申请商标中“x”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且申请商标已在德国等国家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读某、含义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ADAM”作为普通英文姓氏,英文组合商标中包含该文字完全属于正当使用,消费者不会将“x”与“ADAM”误认为同一人或同一商标。同时,申请商标通过麦德龙公司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增加了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雨某等、第24类被单等、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为此,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简介、申请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及已被核准注册的“MARK…”商标档案情况材料。

2011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某等、第24类被单等、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麦德龙公司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某等、第24类被单等、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麦德龙公司不持异议。麦德龙公司采用“现购自运”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况且,即使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仅在麦德龙集团的仓储式商场内使用,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括“ADAM”,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麦德龙公司系德国公司,申请商标中“x”字体较小,且位于“x”中“ADAM”的下部,相关公众一般会理解为品牌或者商品的产地来源,从而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麦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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